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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与广西全州县富民源菌种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全州县富民源菌种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上诉人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艳明和刘运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本,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富民源菌种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原告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在兴安县X镇X村委塘家村种植蘑菇。2008年9月2日,原告罗某某等人到被告广西全州县富民源菌种厂订购食用菌种,单价2.4元/袋,共x袋,原告预交定金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收款收据上注明:l0月X号提种,10月X号前播种。11月4日,原告提走2000袋菌种播种,发菇正常。11月6日,原告将x元汇到许某某(周某某妻子)银行卡上。至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将x袋菌种(9506品种)送到原告菌种基地,并由原告罗某某写了领条。此后,原告等人播种,因天气问题,出菇不正常。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兴安县农业局反映,该局派人到实地调查,得出结论:江口村委蘑菇示范基地,因全州蘑菇协会周某某提供的x袋瓶菌种,栽培x平方米蘑菇因菌种原因(主要是适应性)造成经济损失约33万元人民币。至于周某某提供的第二批、第三批菌种x瓶,菌丝不上土层,不扭结产菇,菌种是否属低温型,还是其他原因引起造成损失,请上级权威部门专家再作进一步鉴定。同月18日,三原告提出“关于因食用菌菌种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赔偿的报告”。同年3月3日,桂林市X组织区内有关专家对该基地进行了调查,结论为:l、销售菌种未能提供菌种来源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母种来源不明;2、菌种经过加代扩繁,对菌种的品种特性与生长势有一定影响;菌种销售者未向种植户提供菌种的品种特性情况,使菇农在选种和栽培管理技术上出现偏差;4、技术指导服务不到位;5、当年同期温度偏高,起伏较大、对蘑菇的生长有一定影响。建议:当事人对菇农加强现场技导,做好后期管理,减少菇农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时到原告种菌基地进行了技术指导,至同年5月,原告种植的蘑菇陆续出菇售出。同年8月,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菌种的母种发票及试管,证实菌种是从江苏省泌阳县真菌研究所取得。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报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原告所播种蘑菇菌的损失,且不能确定被告菌种系假冒伪劣种子。兴安县农业局有关人员作出调查结论为时尚早,桂林市X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报告建议当事人对菇农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做好后期管理,减少菇农损失。事实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后期工作中作了技术指导,原告等菇农也产出菌菇出卖。原告因种菌减少了部分收入,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天气、播种时间等的影响。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安县农业局的调查报告已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来源不明及技术指导不到位等问题,兴安县农业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其调查结论具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菌种票据既没有生产者的有关合法资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在2008年11月25日前,提供足够的x型菌种给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未按期播种和天气变化影响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富民源菌种厂答辩称:上诉人自行申请兴安县农业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及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形式要件,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母种来源和票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并经一审质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第二批(x瓶)菌种与第一批提供给上诉人的菌种是同一品种,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日期播种,延误季节长达2个月之后,至3月中旬才产菇。上诉人并未造成经济损失,相反还售出了大量的蘑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上海市农科院食用菌研究所、河南省泌阳县真菌研究所、福州市百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蘑菇母种发票原件及江苏省高邮市科学食用菌研究所9506蘑菇母种玻璃试管物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菌种母种来自以上制种单位。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蘑菇菌种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菌种一定是x型菌种。上海市农科院食用菌研究所、河南省泌阳县真菌研究所、福州市百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蘑菇母种发票及江苏省高邮市科学食用菌研究所9506蘑菇母种玻璃试管等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菌种母种来源明确且合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菌种来源不明,不是合法菌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10月10日提菌种,10月20日前播种,而上诉人至11月才将菌种提走播种。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按期提货而导致延期播种,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播种后不产菇,经兴安县农业局调查得出结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万元人民币。因兴安县农业局作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其非法律授权经济损失鉴定的职能部门,且该调查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该调查报告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对其所种植的蘑菇进行了销售,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上诉人原因遭受了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因不按期提走菌种导致延期播种减少部分收入,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有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罗某某、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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