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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顾××、张××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李天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男。

被告张××,男。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骐公司)、杨××、顾××、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慕明律师,被告迅骐公司、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迅骐公司,迅骐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届时,迅骐公司未履约。迅骐公司已于2010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杨××、顾××、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清算,故现原告要求迅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迅骐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顾××、张××承担公司清算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迅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杨××、顾××向案外人段××出具的欠条、段××出具的证明。

被告迅骐公司、杨××、张××辩称:迅骐公司轻信原告已代迅骐公司向摩托罗拉公司垫付货款,迅骐公司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至今未向迅骐公司提供垫款依据,故原告未借款给迅骐公司,迅骐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张,其中一张由杨××向段××出具,即使该借款成立,也应由段××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

被告顾××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迅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刘××(个人)人民币肆万元正”。

杨××作为代表人、顾××作为经办人向段××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段××(个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在2008年4月22日之前还清”。

原告提供的段××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我(段××)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是刘××的,因刘××不在上海我代办的。特此证明。”

另查明:迅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股东为杨××、顾××、张××,2010年2月16日被作吊销处理。迅骐公司吊销执照后,已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迅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欠款状态的存在。迅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到款项后向迅骐公司出具了欠条。迅骐公司虽承认欠条的内容,但否认借款事实。迅骐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其出具的欠条,显然不能推翻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迅骐公司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迅骐公司支付欠款11万元一节,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段××,鉴于原告未提供段××的身份资料,段××本人也未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段××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杨××、顾××、张××作为迅骐公司股东,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公司停业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多时,仍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顾××、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迅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欠款4万元;

二、被告迅骐公司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2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迅骐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四被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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