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刘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8日,市运公司九分公司与刘某乙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期限5年(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合同约定,刘某乙将其柳特全棚型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刘某乙负责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某乙依合同约定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700元及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乙向市运公司借款9244元,后刘某乙陆续偿还市运公司5881元,尚欠3363元,利息592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3955元。市运公司多次向刘某乙讨要,刘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刘某乙立即偿还洛阳市运公司借款3363元及利息592元;2、解除市运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3、判令刘某乙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运公司,一切过户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刘某乙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洛阳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如下:
证据1、2004年10月28日市运公司与刘某乙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刘某乙将其柳特全棚型豫C-x号货车纳入洛阳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刘某乙负责经营,洛阳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合同约定刘某乙每月向洛阳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若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洛阳市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营运手续。合同期限5年(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某乙在2008年10月26日向市运公司借款9244元,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洛阳市运公司3663元,利息592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证据3、被告刘某乙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身份。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28日,市运公司与刘某乙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5年(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合同约定:刘某乙将其柳特全棚型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刘某乙负责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某乙每月25日前向市运公司交纳下月管理费用,逾期不缴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某乙承担责任;若刘某乙未按约履行义务,拖欠应缴各项费用超过30日,市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营运手续;合同到期后,刘某乙在不欠市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有权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运公司,但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市运公司书面提出。不续签合同,必须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过户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刘某乙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乙向市运公司借款9244元,刘某乙陆续偿还洛阳市运公司5881元,至今尚欠3363元。市运公司多次向刘某乙讨要未果,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市运公司九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刘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柳特全棚型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但被告刘某乙未依约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运公司九分公司系原告市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市运公司承担,原告市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虽然原告市运公司在起诉时合同期限未届满,但该案在诉讼中,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市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要求刘某乙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承担。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市运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刘某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33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利息592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利息592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363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柳特全棚型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