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33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黄某公路桥X号路灯处超车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豫U-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事故责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张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余XX、王XX、崔XX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