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略)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略)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经预谋后,到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院内X号楼下,二人用鹅卵石砸烂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盗窃游X的福特汽车里的红花郎酒2瓶经鉴定价值620元,德克斯牌工具箱一套经鉴定价值60元,派克宝珠钢笔一支经鉴定268元,派克钢笔一支经鉴定118元,整理箱一只经鉴定35元;盗窃李某某的丰田汽车里的状元红白酒5瓶经鉴定价值1800元,整理箱1只经鉴定35元。
2010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再次到河南大学金明校区X号楼附近路边,发现白色骐达汽车,二人用螺丝刀撬烂汽车门上的玻璃,打开车门,盗走篮球鞋一双经鉴定价值100元,
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到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院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王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О一О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