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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三中组农民。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购买的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由李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规费和税金;合同到期后,在不拖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由李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不到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二运公司同意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1月5日后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二运公司多次向李某某催交,李某某拒不交纳,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判令李某某将其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如李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3年4月25日,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将其所有的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并承担过户所有费用。

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11月,之后未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事实。

证据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4日,二运公司设立的十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购买的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李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规费和税金;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李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1月,此后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李某某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未依约交纳各项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其斯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承担。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

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斯

太尔华俊牌豫C-x号、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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