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毒狗,当行至隆古街“大伟饭店”门口,见该饭店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弯梁豪爵110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被告人范某某将该车推着就走,推有十多米时被车主罗xx发现并追赶,罗xx追至隆古乡X路口前“建设家电”门口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潢川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72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毒狗,当行至隆古街“大伟饭店”门口,见该饭店门口停放一辆黑色弯梁豪爵110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被告人范某某将该车推着就走,推有十多米时被车主罗xx发现并追赶,罗xx追至隆古乡X路口前“建设家电”门口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潢川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昨天夜里我在城关喝酒,吃晚饭后,大概有十点多,我从烟草局门口坐人力三轮到隆古来了,我前几天从城关鱼行买的下狗的药,我准备试试怎样,我就坐三轮到隆古街边上,我看见旁边有几条狗,我就下了几颗药,结果狗没吃,我就把药捡起来了,这时我看到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上面还有钥匙,我就把摩托车推着走了,大概走有十多米,刚过马路,就有人出来了,我听到有人撵我,我就把摩托车扔掉跑,跑了有三十米左右我就被抓住了,接着又来了一个男的,将我按住了就往派出所送。
2、被害人罗xx陈述:2010年6月27日夜23时左右,我骑了一辆豪爵牌黑色110型弯梁摩托车,到邻居段xx开的饭店聊天,去到后我将车放在段xx的门口,当时钥匙放在上面忘了拿走,我就到段xx家去聊天去了,聊有十分钟左右,我有事就从段xx家出来,开开门后,看见一个人正在推着我的摩托车向前走,已经推了有十多米远了,我就喊:“你推我摩托车干什么”推车的那个人看见出来人了,把车推到在地上就跑,我就和段xx在后面追,追了有五十米远,在隆古乡屠宰场门口追上了,我用手把他们上衣抓住了,我看见他的手向腰上准备拿东西,我就和段xx两个上去一人抓住他的一只手,把他控制住了,就押着他送派出所了。
3、证人段xx证言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罗xx证言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马xx证言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
7、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豪爵摩托车的价值为3872元。
8、扣押物品清单两份。
9、被害人领到摩托车领条一份。
10、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1、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的服刑情况证明证实:范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
13、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