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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于2010年3月18日主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进行调解,书记员谢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双方在芷江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5月被告生育一子(李××)。因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生活在不和谐中。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理同原告纠缠,使原告不堪忍受,且被告平时生活中我行我素,蛮不讲理,总是同原告父母处不好相互关系,原告对被告倍感痛心。2007年7月被告更是未与原告商议抛夫弃子离家外出,原告只得四处寻找被告。被告回家短暂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又于同年12月再次离家外出,自此后被告未归原告家中,对自己儿子亦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尚未形成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姚某未予书面答辩,但调解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姚某自2010年起每年年底以前给付李××抚养费36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时止。

三、李××成年后,如需继续教育(读书),就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另行商议。

四、被告姚某对其子李××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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