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洪×,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企业性质个体经营。
业主曹×,系该商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内蒙古承包140亩土地种植西瓜,于2009年6月先后三次在被告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以67元价格购买万清868牌西瓜种子214盒,其中先期购买139盒种植后,因风沙灾害导致部分西瓜苗被毁,后期在被告处购买75盒,该75盒被告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经理曹×承认是机器包装混杂。西瓜成熟后原告认为生长出的西瓜并不是商标标注的万清牌西瓜,于是找被告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随即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09年9月2日、9月7日两次到原告种植西瓜地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录某、取样、查验西瓜数量及对西瓜种子包装箱、盒进行了拍照、录某。经查证,原告种植西瓜的有效面积为129亩,生长西瓜x个,平均重量为5.2469公斤,西瓜外观看有少量的黑、花、黄西瓜,未超过总数的外,其中也很少有与商品包装盒上印制图案相同的西瓜。绝大多数为底色较轻,被告在包装盒的品种特性中明确“单果重约为12—15公斤”,在注意事项中明确“土壤、气候和栽培方法会影响结果,敬请适时、适地、适法栽培。如造成减产等,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诉讼期间本院曾两次到西瓜地现场进行诉讼证据保全,且均通知被告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经理曹×,但曹×均未去。另查,证人×××在距原告10公里处种植相同品种的西瓜100亩,亩产7000市斤。原告的西瓜以每市斤0.18元卖出。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西瓜品种、纯度、减产损失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经多方联系,无鉴定单位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有生产及经营许可证,购货票,西瓜地现场录某、拍照资料及有关数据笔录某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西瓜种子虽然存在机器包装混杂的问题,但从原告种植出的西瓜地现场看,明显品种不纯,即黑、黄西瓜的比例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标准5%。致于绝大多数的西瓜底色较轻或与包装图样有所区别,以及西瓜产量低等,经咨询系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被告种子不纯引起的,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不服,以“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西瓜的品种不纯,就应当认定西瓜种子为假种子,种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沈阳市××种子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购买了万清868牌西瓜种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中种植后,发现西瓜的品种不纯、产量不高,遂以西瓜种子是假种子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新民市××蔬菜种子商店予以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李××所种植的西瓜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是:明显品种不纯(即黑、黄色西瓜)的西瓜的比例未超过5%,其他的西瓜存在底色深浅不一的情况。因品种不纯的西瓜的比例没有超过5%,符合相关的标准。同时由于没有通过西瓜底色的深浅来判断西瓜品种纯度的标准,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所种植西瓜中存在的底色深浅不一的现象就是品种不纯,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所购买的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认定该西瓜种植是假种子。因此,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西瓜的品种不纯,就应当认定西瓜种子为假种子,种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