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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戊分家析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赵中原,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斌于2009年7月22日因病不幸去世,父亲生前有x元人民币存款以及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怃恤金人民币x元,父亲对此两笔款项并未留下遗嘱予以分配,因此应属法定继承范围。现因二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占有或挪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王某斌去世后所补助的抚恤金x元以及父亲生前存款人民币x元,共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示的证据有:1、王某斌生前单位证明一份;2、委托书一份;3、2009年8月10日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是长子,父亲留有遗嘱,我是遗嘱执行人。父亲王某斌从未告诉我他有存款,父亲去世时工资册上有9500元,用于办丧事了,抚恤金现还在父亲单位,我没领过。

被告王某戊出示的证据有: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见证书及遗嘱各一份。

被告王某己辩称,其对3万元存款的事不知情。

被告王某己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出示的证据,原告称从未听说过有该份遗嘱,且该遗嘱形式违法,有多处改动,应属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主张继承的抚恤金并非王某斌的遗产,不能在遗嘱中进行处分,而遗嘱中除抚恤金之外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某斌系郑州铁路局工务段离休干部。其母王某荣已于1995年8月18日(农历)因病去世。2009年7月22日王某斌因病去逝,作为离休干部,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批准支付丧葬补助费3423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扣减多领的养老金3739元、护理费3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x元。在对王某斌遗产如何继承,何时分割的问题上,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王某斌去世后所补助的抚恤金以及父亲生前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继承王某斌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放弃继承王某斌存款的诉讼请求。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是因为死者生前对家属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的义务,当其死亡后,国家或有关单位通过发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形式对其家属予以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而这并不是发给死者,而是发给死者家属的,应由家属直接享有,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放弃继承王某斌存款的诉讼请求后,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

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安抚和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死者的直系亲属。王某荣和王某斌已相继去世,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王某己作为王某斌的子女,应属于发放对象,且对本案争议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享有共有权利,即原、被告每人分别享有x元的六分之一即5294元。原告称二被告对王某斌遗留的款项予以占有或挪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辩称应等到核算安葬王某斌的花费有剩余后才能分配,但未提供安葬王某斌产生费用的证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对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批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3423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扣减多领的养老金3739元、护理费3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x元。每人享有5294元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950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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