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南京市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原告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诉被告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阎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泽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3日就上述申请授予原告专利权。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阳极室垫片”产品在结构上与原告上述专利的结构完全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科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氯碱设备制造厂于200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10月23日就上述申请授予江阴市氯碱设备制造厂专利权,专利号为x.0。2003年2月21日,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变更,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宏泽公司。
x.X号“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记载的权利内容为,“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外表面的薄膜层,其特征在于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
2003年6月16日,科拓公司向北京化工机械厂销售了两种规格的“阳极室垫片”产品,数量为1680片,每片销售单价为676元,总价款为113万余元。宏泽公司以公证形式取得了上述销售的产品,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所有的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科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为一种低钙镁橡胶垫,具备以下特征:在橡胶垫本体外表面包覆了一层薄膜、该薄膜层的全部四个角是以无接口形式包覆的、橡胶垫本体朝电解槽室框的一面的薄膜层表面又覆盖了一层橡胶层。
上述事实,有x.X号“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科拓公司向北京化工机械厂销售“阳极室垫片”产品的销售合同公证件、“阳极室垫片”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泽公司对涉案“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x.X号“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记载的权利内容,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1、在橡胶垫本体外表面包覆有薄膜层;2、该薄膜层的整条角部以无接口方式包覆。
原告宏泽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取得的科拓公司向北京化工机械厂销售的“阳极室垫片”产品,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宏泽公司的指控,可以将科拓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其具备x.X号“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宏泽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参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宏泽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鉴于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x.X号“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