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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郭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郭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寻找理由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8月6日,被告带了女儿离家出走,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08年8月6日,被告留书一封给原告,以原告之母将其赶走为由,离家出走。2009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案。2010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被告的留言、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本案被告自2008年8月起离家不归,对家庭不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至于双方的婚生女赵某某,原告陈述让被告带走,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该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双方子女的抚养,仍维持原状,如今后出现抚养权争议,再行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今后双方如有争议,亦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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