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一家受喜羊羊版权方委托,全权处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虎虎生威》电影上映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与各大卖场合作喜羊羊授权商品联合促销事宜的公司,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相应商品,合同同时对订货交货程序、付款程序和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1月7日、1月13日、1月25日、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四次订货,原告依约交货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了部分货物,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617.26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617.26元。
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供应价值258,617.26元的货物没有异议,亦未支付过钱款。但双方签订的《厂商供销合同》是名为购销,实为代销关系的合同,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只同意将已经出售的货物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余某售出商品退还原告。
另,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因双方签订的《厂商供销合同》属代销性质,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存放于被告处的价值151,338.22元的货物取回。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因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亦非代销合同,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商供销合同》一份并附有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相应商品,合同同时对商品数量、价格、质量、包装、交货程序、商品验收、售后服务、退换货管理、发票、付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8,617.26元的货物,被告方于2010年5月4日收到并认证了原告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5,760.38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厂商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可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的《厂商供销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代销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购销合同:因为1、双方合同名称是《厂商供销合同》,用了“供销”两字。2、合同签订的原因被告与各大卖场合作商品联合促销由原告作为供应商。3、合同中对退货事宜做了约定。4、双方在供货时采用采购通知单的形式,说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5、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印证双方买卖关系。6、整个合同中,除了个别地方出现“代销”字样外,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未售完货物可以退还。
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代销合同:因为1、合同虽然约定供销合同,并不表示合同本身性质。合同中关于合同目的是制定有关代销往来业务的原则和条件,且约定是被告接受原告商品的代销委托。2、合同中约定商品名称、式样、单价等都属于代销往来业务。3、合同中约定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商品的所有权未转移,即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入库商品的老化、腐蚀及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约定了已交付被告的商品可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或者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说明入库商品所有权并未随着被告的所谓订购行为发生转移,而所有权转移是判断双方是购销、代销关系的重要因素。4、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采取了先订货、后付款的方式,且按照商场超市的实际结账期来确定双方结账期,且在结账期内支付货款是按照被告订货的数据减去尚未销售的数据结算,这点也符合代销合同特征。5、订货通知单中可以看到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订货通知单中在商场销售的货物单价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该点也符合代销合同特征。因为作为买卖合同,商品的售价是不需要征得供货方的同意,所以双方是代销关系,被告对所售物品的单价进行了请示。6、《厂商供销合同》附件一表格的下方第一行备注中明确写清0.55折代销供货的字样,原告在附件中已经自认了是代销关系。7、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当前著名的动画形象,而动画形象的授权是有期限的,超过期限的商品应予销毁,否则构成侵权,故原、被告不可能对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关系来确认,如果是买卖关系,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何时将货物进行上架销售,上架的时间可能超过原告授权的时间,导致原告存在侵权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原、被告之间只能签订代销合同来保证授权期内货物最终处置权归于原告。8、虽然对代销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售出商品是否退还无详细约定,但合同附件一中关于退货25%的约定是针对合同关于售后服务、退换货管理条款的。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代销合同,并要求原告取回未售出物品。
针对被告的理由,原告认为:1、被告称所有权未转移的依据是合同中关于风险转移的约定,但此并非所有权转移,被告的法律概念混淆。该条款是在特殊情况下的约定,与所有权转移没有关系。2、被告称附件一中关于退货25%的约定是针对合同关于售后服务、退换货管理条款的的约定,但原告认为该售后服务、退换货管理条款是针对侵权产品无条件全额退货的约定。3、被告称原告是版权被授权方,但实际上被告才是版权被授权方。4、双方对结算期的约定与被告和商场的结算期有挂钩,但这仅是对结算期的约定,不能反映代销关系。至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以被告订货的数据减去尚未销售的数据进行结算,仅是被告自己所述,合同中无约定。5、该合同中多次出现代销的字眼,但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6、不同意被告称货物到商场的价格系征得原告同意的说法,而是被告对利润空间的告知,商业往来中这种情况很常见,到商场的销售价格是被告确定的。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价格按照合同附件一上的含税供货价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供应喜羊羊系列商品为内容的《厂商供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本诉以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均在于双方订立的该合同的性质。依一般社会常理理解,所谓购销关系即指买卖关系,由出卖人交付约定的商品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应的价款。而所谓代销关系,是指商品的出卖人作为委托人,委托作为受托人的代销方将商品售出,而后由委托方按照实际售出的商品数量,支付给受托方约定的一定的报酬。在此两种销售模式中,商品的所有权和结算方式有本质区别。关于商品所有权,购销关系中如没有特别约定,一般认为商品的所有权随商品的交付而转移;代销关系中商品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仍归出卖方。关于结算方式,购销关系中双方以约定的价格和交付的数量进行结算;代销关系中一般认为要先确定受托方的实际销售数量,再按照约定好的金额进行结算,由委托方支付相应报酬。本院认为,依据该两点区别,双方签订的《厂商供销合同》其实质应为购销关系,而非代销关系。首先,即便如被告所言,在合同第28条约定了如入库商品的老化、腐蚀及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但根据所有权和风险相分离的法理分析,对风险负担的约定并不必然得出所有权转移的结论。况且,合同中亦无所有权并未转移的明确约定,故被告认为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结算方式上,实际销售数量是代销双方确定报酬的关键数据,因为原告商品最终放置在各商场超市出售,而合同中与商场超市有关的付款条款仅是对付款日的约定,没有按照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进行结算的约定,此与通常意义上的代销关系特征不符。除上述两点外,从其他方面亦可体现出涉案合同并非代销关系而是购销关系。首先,代销关系中受托方按照委托方对于商品的定价进行代销经营活动,委托方在实际售出的商品总额中支取支付给受托方的报酬。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商品单价较被告与商场超市结算的商品单价存在较大差距,尽管被告认为其中的差额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但以原告未实际获得的利益作为支付给被告的代销报酬,此显然与通常意义上的代销关系特征不符。被告抗辩称合同附件上列明市场零售价是用于征得原告同意,以此证明合同属代销性质,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与被告以较市场零售价更低的含税供货价进行结算,则被告出售给商场的商品市场零售价与原告利益无涉,自不必征得原告同意,只有原、被告以市场零售价结算,才能理所当然的需要征得同意。故被告的此节抗辩,与常理不符。其次,合同中有多数条款的约定与通常意义上的代销关系特征不符,如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的数量以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发出的采购单为准,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多交货或少交货,也不能分批交货;对于超过甲方采购单规定的数量的货物,甲方有权拒收。”合同第八条中有条款约定“如乙方个别商品停产或断货须提前二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应付乙方之货款,作为赔偿甲方的损失。”另外还有多项条款约定被告可以拒收原告供货的情形。在代销关系中,受托方获取更多利益的手段在于为委托方售出更多的商品,而涉案合同中的这些约定显然与代销关系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最后,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及被告认证该些发票的行为看,亦与通常意义上的代销关系特征不符,而与购销关系的特征相同。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商供销合同》实属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亦因上述理由,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617.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存放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1,338.22元货物取回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2,58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