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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大海绵有限公司诉上海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嘉善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2008年12月18日,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嘉善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海绵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供货,被告上海某公司则支付原告货款。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公司供应547,499.69元的货物,但被告上海被告某公司仅仅支付了118,557.8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428,941.89元的货款未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截止2008年1月份,被告上海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361,582.1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愿意对被告上海某公司自2008年3月起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28,941.89元;2、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8,941.89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货款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送货单、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28,941.89元,由于被告上海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理应即时偿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偿付货款428,94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某公司逾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货款428,941.89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8,941.89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货款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减半收取4,491.50元,由原告上海某海绵有限公司负担624.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负担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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