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7月份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原料阻燃剂(氧化锑),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此后近两年内,原告每次都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货到付款,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2008年4月22日,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吨阻燃剂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时,被告称业务人员外出,故未即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终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瑕疵,现原告的产品尚在被告仓库。原、被告自2006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是由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锑品厂生产的。2008年3月,被告用原告提供的阻燃剂加工生产阻燃PVC夹网布,销售给客户后,客户反映该阻燃PVC夹网布达不到阻燃效果,强烈要求退货并提出损失赔偿,致使被告蒙受了经济损失。为查明原因,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阻燃剂(三氧化二锑)中的锑含量进行检测。同年5月4日,该公司出具测试报告,确认送检样品阻燃剂中的锑含量远远低于国家标准,故不能达到阻燃作用。嗣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其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已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派员处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也曾派员到被告处查看,但至今未能解决。据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阻燃剂(三氧化二锑)2.4吨,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81,60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标的物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和检测费450元,合计50,45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本诉部分的69,000元货款确实尚未支付,该部分货物也需要退货,故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阻燃剂(三氧化二锑)4.4吨,原告向被告返还其中2.4吨已经支付的货款81,6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独立的,被告的反诉应该另案处理。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和赔偿损失,检测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应由原告支付检测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4月22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9,000元的货物;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69,000元的发票给被告;
证据三、产品说明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产品的情况,被告也明知产品的用途;
证据四、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产品,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市场价格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阻燃剂而不是纯三氧化二锑,二者没有可比性,阻燃剂也没有国家标准;
证据六、涉税事项调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包括证据二在内)全部予以抵扣,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也应该是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就是三氧化二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到过;
3、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在部分送货单上已经明确注明货物应该是三氧化二锑;
4、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和3月1日分两批向被告送三氧化二锑3吨,共计货款102,000元,送货单和发票注明的货名就是三氧化二锑;
证据二、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元;
证据三、报价单、测试报告、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通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进行检测,经检测,原告交付的阻燃剂中三氧化二锑含量为31.4%,低于国家标准;
证据四、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各一份,证明通标公司具有合法的检测机构资质;
证据五、三氧化二锑国家标准一份,证明作为阻燃剂的三氧化二锑含量标准最低不少于99.5%;
证据六、产品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阻燃剂三氧化二锑应达到99.8%;
证据七、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是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阻燃剂生产的阻燃PVC夹网布销售给客户的单据,货款金额624,657.80元;
证据八、谅解备忘录、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阻燃剂生产的阻燃PVC夹网布达不到阻燃效果,致使被告赔偿客户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阻燃剂,由于其主要组成部分是三氧化二锑,所以写了三氧化二锑;
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报送检测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进行封样,不能证明检验的产品就是原告提供的,故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通标公司在2008年7月以后才获取了检验资质,在出具报告时还不具备资质;
5、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阻燃剂是复合产品,与三氧化二锑不同;
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7月起建立口头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阻燃剂。2008年2月17日、3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供货数量3吨。同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02,000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吨,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货款金额69,000元,被告尚未偿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业务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08年2月17日的送货单货名一栏为“三氧化二锑”,除此以外,包括2008年3月1日、4月22日在内的其他送货单上货名一栏均为“阻燃剂”。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部分为“三氧化二锑”,部分为“氧化锑”。
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分批向其客户供应阻燃布。同年6月17日,被告与客户签订谅解备忘录,内容为被告提供的阻燃布达不到阻燃效果,经与欧洲代理、零售商协商,由被告与其客户各赔偿50,000元。
再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自行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阻燃剂中三氧化二锑含量进行测定。同年5月4日,该公司出具测试报告,认为送检样品中锑含量为270,700毫克每千克,经换算后,三氧化二锑的含量约为32.4%。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虽然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2008年2月17日的送货单中注明的货物名称为三氧化二锑,但结合双方之间长期业务情况、被告购买后的使用目的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交易的货物应为含三氧化二锑的阻燃剂。在实践中,阻燃剂种类繁多,而三氧化二锑是最早被采用的无机阻燃剂之一,主要用于塑料、树脂、橡胶、油漆、纺织等易燃物的阻燃剂中作为阻燃协效剂,所以三氧化二锑与阻燃剂并非同一物质。被告提供的,由其单方送检的测试报告系对阻燃剂中三氧化二锑含量的检测,而国家标准是对作为化工产品的三氧化二锑类货物中三氧化二锑含量和杂质比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测试报告并不适用国家标准,且测试报告中并未对送检阻燃剂的阻燃效果作出判定,原告对被告的送检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向原告退回货物,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经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且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货款金额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合计诉讼费2,92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2,158元,余款7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