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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纺织厂下岗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吴某某就与被告田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小平担任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协商一致于2003年2月18日在洪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当时协商确定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婚生女田某,原告吴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办理离婚手续后,小孩田某就随被告田某某到凤凰老家农村抚养。2004年8月,原告回来看望小孩,经被告同意,原告就将小孩接去太原市,由原告抚养小孩至今。由于被告身体患病又下岗在家,没有太多的经济来源,因此,在原告吴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现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组建了新的家庭,有了固定的住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在山西省太原市的太原平民中学接受了非常好的教育,小孩成绩不错。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协议小孩田某由被告田某某来抚养,但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事实上已将小孩带在身边抚养六年了,且被告现在身体患病,没有能力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小孩田某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同意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3年2月18日到洪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当时协商确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原告吴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田某某就将婚生女田某带回到凤凰老家农村抚养,2004年8月,原告回来探望小孩,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小孩接到太原抚养,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婚生女田某现已在山西省太原平民中学就读初中,学习及生活状况稳定。现原告吴某某认为,为有利于小孩教育和成长,要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小孩田某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田某某认为自己下岗,无经济来源,加上自身患病,无能力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因此,当庭表示同意变更婚生女田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己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2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

婚生女孩田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不要被告田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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