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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洪江造纸厂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区萝卜湾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人民陪审员杨高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小平担任记录,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洪江造纸厂退休工人,被告赵某某承包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筒芯生产线,雇请原告李某某工作。2009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机器将左手绞伤,同时造成原告左胸部、左侧头部等部位受伤,当即被送到洪江区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81天,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还要后期治疗。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x.63元,只同意再给原告1万多元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自己,原告不是从事该机器操作工作的,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被告只是承包该车间,经济能力有限,愿意与原告协商调解。

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赵某某的雇请,在赵某某承包的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车间工作。2009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某在上班期间,被机器绞伤左手,同时造成其左胸部、左侧头部等部位受伤,被告赵某某当即将原告李某某送往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x.63元,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0年6月17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2010年6月23日,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怀清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1.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原告李某某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赵某某当庭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二、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被告赵某某、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再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受伤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原告李某某不得再为此事向两被告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杨高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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