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郭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邓某某因耕地问题与被告郭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后郭某某的父母与其女儿打电话,郭某某、白某某开着车来到了李寨村民委员会和庄村X组。当时去的有八个人,到家后二被告就和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责任田里去。原告邓某某刚走到地头被告郭某某便指着骂原告,并在原告脸上打一巴掌,之后被告白某某也上前殴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拧原告同时拳打脚踢,致原告腿部、面部多处受伤。后原告邓某某经120接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日支出医药费3500元。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8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由于原告邓某某阻挠被告家种麦子,侵占被告家的责任田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辱骂并殴打被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打电话的事实属实,殴打原告邓某某的原因是原告邓某某先辱骂被告并拽被告的衣服、抓被告的脸和头发。被告郭某某只是往原告邓某某脸上打几巴掌,没有拧原告也没有往原告身上跺,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纠纷发生时被告白某某往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郭某某也打了原告几巴掌的事实存在,原告邓某某说被告拧原告、往原告身上拳打脚踢不属实。双方争执的起因是原告先骂被告,在骂了之后抓被告郭某某并往其脸上打一巴掌,被告白某某上前拉架原告又趁机打被告白某某的脸一巴掌。被告带七、八个人回去是看自己父母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两家曾因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白某某的丈夫郭某收拾好拖拉机去自家责任田里犁地,犁完之后郭某将犁地的情况通过电话告诉原告邓某某,随后原告邓某某就来到了田里,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郭某某见面后发生争执。二被告均用手打了原告邓某某,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60元。当日,原告邓某某被汝南县人民医院120接入院,经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结果为:闭合性脑震荡,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左颜面部、鼻部、左上下肢及腹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2924.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没有以邻里关系的大局为重,到相关机关或部门去反映情况或要求解决,而是通过暴力方式自行解决,不但没有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且使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造成这样的不利后果,系二被告没有采取理智、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所致。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致原告身受轻微伤。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区、和谐村庄的精神相悖,应负主要责任,以共同承担90%为宜。原告邓某某在处理问题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关于原告邓某某请求(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24.53元,被告应承担2632.08元;(2)误工费:原告邓某某住院6天,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0.78元(15.13元/日×6日),被告应承担81.7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0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日,可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0元/日×6日),被告应承担54元;(4)交通费:应为原告受伤当日从官庄乡X村民委员会和庄村X组到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区间,从汝南县人民医院到官庄乡X村民委员会和庄村X组的区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区间段可按一人陪同计算,结合每个区间段的单人单程票价,可认定为40元(2人×10元/人×2),被告应承担36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陪护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78元(15.13元/日×6日),被告应承担81.70元;(6)鉴定费260元,被告应承担234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合计应承担3117.7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60元,因原告邓某某经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且在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632.08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81.70元、鉴定费234元,合计3117.7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杰
助理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