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北海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甲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前返还原告刘XX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
二、原告刘XX在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维修、销售钟表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与被告甲某某无关;
三、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3.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26.75元,被告甲某某负担部分于2010年9月16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刘XX。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齐北海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