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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驰宇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王维以贝尔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博迈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贝尔公司向博迈公司供应昆钢卷板5卷,2009年2月10日在安宁龙宝寺贝尔物资仓库交货,运输至博迈公司处的费用由博迈公司承担。之后博迈公司将货款人民币2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王维,王维已经将该支票交给了贝尔公司,且贝尔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21万元的款项。2009年1月18日博迈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博迈公司为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供应不同型号的平板钢模共150吨,并于2009年3月5日前在博迈公司处交货,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向博迈公司预付了定金25万元。2009年3月10日博迈公司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订货合同违约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贝尔公司不按约定向博迈公司供应钢材,导致博迈公司在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违约,博迈公司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合同定金25万元。当日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收到了博迈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和退还的合同定金25万元。

另查明:证人王维与博迈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时是贝尔公司的员工。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博迈公司、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证人王维是贝尔公司的员工,也足以证明证人王维以贝尔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博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并收取了博迈公司支付的面额为21万元支票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博迈公司与贝尔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贝尔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却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合同责任应当由贝尔公司承担。现博迈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贝尔公司也应当履行自己向博迈公司供货的义务,但贝尔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博迈公司供货,并由此造成了博迈公司无法按时履行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的《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为此导致博迈公司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综上贝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博迈公司要求贝尔公司立即退还货款21万元和立即支付其向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赔付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博迈公司要求贝尔公司立即支付直接利润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贝尔公司违约造成博迈公司不能履行《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但这并不排除博迈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可能性,博迈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际履行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来获得相应的利润,然而博迈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也不应当获得相应的利润,故对于博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万元;二、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三、驳回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因采取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875元,由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85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违背客观情况;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维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亲属关系,王维所陈述签订合同的惯例并无证据佐证,且王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将王维个人债务作为公司债务处理,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博迈公司答辩称:1、王维代表上诉人和我公司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已将21万元通过支票划拨给了上诉人;2、因上诉人未交付钢材,导致我方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果河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果河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而产生的损失10万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若我公司与南果河项目部合同得以履行,则可以产生12万元的利润,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被上诉人是否与南果河项目部签订过协议不清楚,王维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09年2月4日《保证书》一份;2009年2月3日《承诺书》一份;2008年10月31日《补偿协议》;2009年6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王维挪用公司货款,而所收到的21万元款项系王维用于弥补亏空的款项,而非被上诉人的货款。

2、《库存状况表》一份,证明王维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所约定型号的钢材是贝尔公司所不能供货的。

3、《购销合同》及《记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签合同是有格式的,并不能由王维个人签订。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已将21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

2、《劳动合同书》,证明王维系上诉人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员工。

3、《声明》两份,证明李某乙、李某林二人未收到王维的款项。

4、《购销合同》两份,证明通过王维与其他单位所签订合同可以说明,购销合同的签订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同一格式,王维也以个人的形式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3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21万元的款项,王维系其公司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3、4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贝尔公司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博迈公司货款21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双方在上诉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员工王维以上诉人代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协议》,收取21万元的货款并交付上诉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货款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与南果河项目部履行交货合同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所收取的21万元款项是王维本人作为公司的补亏款归还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21万元货款的请求,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根本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向南果河项目部如期交货而对南果河项目部承担了10万元违约金,是其受到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王维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该钢模的单价为每吨4100元,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1万元除以4100元,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钢材为51.22吨。根据被上诉人与南果河水电站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向南果河项目部所提供的钢模约为155吨,故51.22吨所占其供给南果河水电站的155吨的比例为33%,故被上诉人因违约而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只应当承担10万元×33%=x元,原审法院对该赔偿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1万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三、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

四、驳回昆明博迈五金钢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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