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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贵某某、郜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二七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二七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贵某某、郜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某某、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说他和他老婆经营材板厂,需大量门窗要求原告供货,双方就门窗的规格及价格约定好后,原告多次按被告的意思为被告供货,2008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条;2008年9月份被告又出具一份货已收款未付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下欠货款予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对造成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8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2、2008年9月29日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3619元的货,未支付货款。

被告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贵某某经营朝原彩板厂,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门窗。2008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贵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9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门窗,收货条上注明收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贵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贵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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