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周XX,现年18岁,在一高就读。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脾气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6年以来分居至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各方面的影响。原告所说感情问题纯属颠倒黑白,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而且原告出去是为了家庭,其所说感情破裂不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XX,原来随被告生活,于2010年7月12日去郑州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7年在西华一高院内购买的家属楼3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1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