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王某的工程车辆在原告的修理厂钣金喷漆,欠原告修理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修理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王某的工程车辆在原告张某某的修理厂钣金、喷漆。后经结算,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修理配件款肆仟元整(4000.00元),现四月三十日前归还。欠款人王某,2010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所欠原告的修理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拖欠的修理款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工程车辆,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在承揽工作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所欠原告的修理款数额,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修理费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修理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修理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