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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荆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曾用名许X,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荆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

被告郭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荆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荆某、郭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刘某村村民。因建筑房屋,二被告共计借用原告款项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的房屋于2008年初建成使用。2011年6月份,刘某村实施拆迁改造,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二被告获取拆迁补偿。但二被告一直未将所借原告款项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58元(计算至起诉日前,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7日的欠条1份;2、2007年11月份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借给二被告款项x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2007年11月份的协议书1份;4、2009年11月4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建房而向原告借款,又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办理了离婚手续。5、贷款利率表。用以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系许茂森的妈妈;7、照片4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房屋被拆迁的情况;8、土地使用证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宅基地的性质。

被告荆某、郭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借款x元,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2、原被告原本不认识,原告将如此大的款项无担保的借给被告有违常理;3、假定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是如何交付的2007年的欠条,在拆迁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七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系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据6系原告马某的户口本,二被告虽说对该2份证据不予质证,但该2份证据确系真实存在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单独证明二被告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刘某村X村有宅基两处。2007年11月,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马某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甲方提供宅基地两处(新院和老院),乙方负责投资兴建;2、建成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各占房屋的一半;3.如遇国家政策及其他原因使投资人无法享有应得的一半房产权时,受益人应返还投资人现行的房价款;4、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5、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手续。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的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利息按当时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07年11月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茂森妈妈现金x元。二被告使用该款购买了荆某的姐姐荆某丽转让给二被告的宅基地,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说的“新院”。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提供了其老院的宅基地,原告依约投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四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未将该房屋的一半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2011年6月份,刘某村实施拆迁改造,该涉诉房屋被拆迁。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宅基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性质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x号;2、双方合建的房屋因拆迁改造被拆除后,二被告已同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所购买的宅基地已得到40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4、徐茂森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马某之子;5、二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离婚,现已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以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中,从其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二被告提供宅基地,原告负责投资兴建,建成后双方平均分配各占房屋的一半”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作建房法律关系。但二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的性质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将该宅基地作为投资与原告合作建房,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建筑物与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的,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的结果实际上是原告也取得了该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另外,原告亦不是该宅基地所属的刘某村村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九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为保证原告的投资得到保障,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利息按当时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条虽说是因合作建房而出具的,但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据所出具的借条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关于“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某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郭某于2007年11月7日所出具的欠条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款系向原告借的现金,用于购买宅基地。因此,虽说被告郭某将该借款手续书写成“欠条”,但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用该借款购买了宅基地,且在这次拆迁补偿时,二被告亦因此得到了40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该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关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第某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也即是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2011年8月10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也即是2007年11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元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现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x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荆某、郭某承担x元,原告马某承担150元。财产保全费4790元,由被告荆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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