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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1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诉被告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7月13日18时51分许,被告徐××驾驶的沪CR7536轿车在川南奉公路与周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损,周芹林及车上乘客原告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031.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赔偿。

被告徐××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对赔偿项目存在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8时51分许,被告徐××驾驶的沪CR7536轿车沿新川南奉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X路口时,与沿新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与周芹林驾驶的载有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损,周芹林及车上乘客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沪CR7536车主为被告徐××,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止。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周芹林就其损失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系其处分自身的权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芹林就其损失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由原告与周芹林共同享有。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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