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
被告宋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A,于1997年由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又于2001年7月24日办理复婚手续。双方第一次离婚就因为被告酗酒,且酒后有暴力行为,后考虑儿子小需要照顾,原告才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认为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既然原告将其房屋份额赠予儿子,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宋A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
三、原告许某自愿把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室房屋产权份额赠予儿子宋A所有,该房屋为被告宋某和儿子宋A共同共有。因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支行借款未偿还部分由被告宋某负责归还;
四、双方无其它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