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上海惠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惠广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客户河南省项城市X镇绿环涂料胶粉厂(下称绿环涂料厂)经营者李某富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4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直至2008年案发后才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惠广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欠款明细,证人姜某、李某某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惠广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复印件,惠广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收款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东君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