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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a。

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及面料采购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羽绒服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羽绒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然原告完成承揽义务向被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465,580元价款未付清。另外,原、被告还存在面料购销业务,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面料货款1,568,512.91元未付,扣除被告预留在原告处的布料预付款534,507.60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面料货款1,034,005.31元未付。上述两项应付款相加,被告共计欠原告1,499,585.31元未付,被告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羽绒服价款465,58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面料货款1,034,005.3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0,000件羽绒服,合同总价款为1,535,7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交货;付款方式为原告交货后,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0年4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收到羽绒服8,360件,总价为965,580元,并承诺剩余价款465,580元将于同年5月30日及6月30日前分两期付清,每期各付232,790元。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届至后,其并未付款。

2010年2、3月期间,原、被告另签订面料采购合同12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面料,合同对面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与期限、质量要求等作了具体约定,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在原告交货后,原告应主对提供与货款总额相符的统一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利停止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应付货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68,512.91元的面料。其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56,5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1,011,956.11元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上述面料款中,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68,512.91元尚未支付原告。另外,被告在原告处预留有534,507.60元的面料预付款。

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大致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5,580元羽绒服货款和1,568,512.91元布料款,扣除被告预留在原告处的布料预付款534,507.60元后,仍尚欠原告总额为1,499,585.31元的货款未付。

诉讼中,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11,956.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生产订单、2010年4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面料采购合同、价税合计为756,5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价税合计为1,011,956.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被告盖章确认的出货清单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后向被告履行了羽绒服交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加工价款465,580元。关于面料货款部分,根据双方在面料采购合同中对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交货后应向被告开具与货款金额相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货款。现原告不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面料交货义务,而且已经根据双方发生的面料货款总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对结欠原告面料余款1,034,005.31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羽绒服价款465,580元以及面料欠款1,034,005.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羽绒服定作业务的承揽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但本院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拖欠价款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面料欠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在面料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合同又约定了原告交货后按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方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面料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羽绒服定作价款465,580元,并偿付原告以465,58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本院领取原告常州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交至本院的价税合计为1,011,956.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于领取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面料余款1,034,005.31元,如被告到期未来领取,则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面料余款1,034,00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65.29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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