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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孙x。

被告郭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

原告刘银其诉被告孙x、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孙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1990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卖房屋协定》一份,约定两被告就其所有房屋两间、后落批一间、棚舍三间以人民币5500元出售给原告,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前不久,两被告欲收回系争房屋,为此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籍登记信息摘抄件一份;

2、《出卖房屋协定》一份;

3、孙妙珍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

4、调查笔录一份。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离婚,双方本没有要收回房屋,且认可房屋买卖为有效,但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中,郭x之签名是孙x代签的。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拥有座落于崇明县X乡裕x队房屋两间,后落批一间、棚舍三间。1990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出卖房屋协定》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5500元出卖于原告,嗣后原告支付房款后即使用居住至今。

又查,土地使用者为孙x,主房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棚舍占地为27平方米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出卖房屋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房屋的转让发生于同队村民之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其转让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孙x、郭x于1990年2月26日签订的《出卖房屋协定》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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