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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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叶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等人因事前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过冲突,遂伙同被告人叶某等人经合谋,持刀至本区X镇泰日社区X路网吧,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追砍,致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至五处累计长27CM的头皮裂创、多处颅骨骨折、左上肢及右拇指七处软组织裂创累计长41CM、躯干部五处软组织裂创累计长23CM、左尺桡骨干不完全性骨折、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和体征,已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叶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王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叶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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