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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李b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男。

委托代理人陈a,男。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李b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李b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李b的委托代理人钱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称,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7月31日前的工资。被告曾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63.22元。

被告李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600元及25%的补偿金1,1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工资27,600元及50%的赔偿金13,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0元(按9个月计);5、原告支付被告替代通知期工资2,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发货员。2008年8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告因治疗等而未至原告处上班。

又查明,被告在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的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08年7月31日。

2009年11月4日,被告就其诉请1、4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63.22元(其中2008年7月1日系笔误,实为2008年8月1日);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从未与被告解除过劳动关系,系被告自动离职的。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系现金发放,不用签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的第一页载明了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被告因劳动合同的第一页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认为付款凭证不是被告本人签收,且款项性质是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同时,被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工资确为现金发放,但其每次都签收的,而且是2,300元/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记载有被告月工资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系复印件,其也未能提供工资签收的凭证,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且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的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工资,因其在另案中已先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被告在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自认原告已支付其工资至2008年7月31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止,按2,300元/月计算的工资为1,204.7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第2、3、5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本院难以支持该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04.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1.19元,二项合计1,505.95元;

二、驳回被告李b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A仓储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蓉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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