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诺借期为1个月,当时出具欠条一份,14万元均为本金,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07年4月6日被告与其妻子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6日之前归还,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因工程需要今借得郭某某人民币14万元,借期1个月。
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2009年4月6日被告与署名为高某的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高某、曹某某欠郭某某的款项,承诺于7月6日之前归还。
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欠条、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