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威通易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3-X号。
被告广州市纽帝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金山大厦南塔1503-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威通易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易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纽帝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原告威通易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帝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通易讯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纽帝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纽帝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电子设备,货款总计x元,纽帝亚公司收货后,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纽帝亚公司给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纽帝亚公司承担。
被告纽帝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威通易讯公司与纽帝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纽帝亚公司向威通易讯公司购买流量分析控制设备,货款总价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威通易讯公司将产品交付纽帝亚公司,纽帝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即x元,收到货物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x元。纽帝亚公司延期付货款超过5个工作日,威通易讯公司有权自第6日起要求纽帝亚公司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5%,纽帝亚公司延期付货款超过30天,威通易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纽帝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威通易讯公司实际损失,合同还对维修标准、售后服务、保修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威通易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审理中,威通易讯公司认可纽帝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了货款x元,但纽帝亚公司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同时威通易讯公司表示其不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纽帝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仅要求纽帝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另查,纽帝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就以上事实,威通易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2、设备签收清单,证明威通易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纽帝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与威通易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通易讯公司与纽帝亚公司就买卖流量分析控制设备一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纽帝亚公司未提出反驳威通易讯公司所陈某内容的抗辩理由及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威通易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对威通易讯公司的陈某予以采信。纽帝亚公司在收取货物后,至今未全部付清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理应立即付清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威通易讯公司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纽帝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仅要求纽帝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纽帝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纽帝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威通易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三百元,并赔偿原告北京威通易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三万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广州市纽帝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一元,诉讼保全费三百七十元(原告北京威通易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州市纽帝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