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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A服务中心诉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A服务中心,住所地××市××路××弄×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a,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主要经营地××市××区××路××浪××号。

法定代表人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a,女,××××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路××弄××号×××室,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上海C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幢×××室,主要经营地××市××区××路××浪××号。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第三人汪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系××市××区××街道××民用废旧物资利用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a,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县××镇××行政村X村。

原告上海市A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芳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处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A服务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b、王a(后更换为顾a)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C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汪a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3月24日及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a,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b、顾a,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及汪a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中心诉称:原被告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所承租的部分场地转租他人,且对周边环境造成相应影响。2006年12月底,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撤离承租场所。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履行此项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承租场所。

诉讼中,A中心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B公司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

B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系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导致被告经营受到限制,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并造成损失。

据此,B公司提起反诉,称:虽然因A中心误导而形成的《承诺书》意思表示不够准确,但从该《承诺书》所附的“情况反馈书”中可清楚地反映,废旧物资利用站(即汪a)的赔偿请求就达人民币(下同)70万元。据此,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1,950,100元。

第三人C公司、汪a述称:B公司将承租场地转租我方系得到A中心同意的,A中心为此向我方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我方能在承租场所注册登记。现A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持异议,但A中心应赔偿我方的损失。

针对B公司的反诉,A中心辩称:B公司在承租场地搭建的是违章建筑,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基于其转租行为,据此反诉被告不同意B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A中心(为签约甲方)与B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路××浪空地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优惠价格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浪(××号)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以支持民政福利企业的发展与残疾人生活待遇的提高;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年租金2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间如甲方有新的规划与安排,乙方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搬迁。此外,签约双方还就租赁场所的管理及治安、卫生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签约后,A中心交付了上述场所,B公司承租后将部分场地分别转租给了第三人C公司、汪a,并在承租场地与第三人搭建了建筑物及构筑物。

2006年12月间,A中心与B公司商谈承租方撤离事宜。同年12月29日,B公司向出租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地块上的废品回收站(即汪a)于2007年1月31日前停业清场;B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搬离;有关善后事宜待后再进行商定。

期间,B公司向A中心支付租金至2007年4月底。

嗣后,因A中心与B公司就承租方撤离的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A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根据B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论为:××路××浪场地被告(即B公司)所建造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139,035元,折旧后的现值为985,739.87元。

第三人C公司、汪a对审价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审价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中他们分别占了各30%。

B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持异议。

另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上海市A管理处(更名前该单位为上海市A事业管理处)。2007年2月25日,上海市A管理处出具《证明》:根据行政机构设置应实行政企分离的要求,我处于1998年8月正式实施政企分离。分离后划分为上海市A管理处和A中心两个单位。原我处所属××区×v乡(镇)××村X丘3322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同时划为A中心,并由其负责处理该土地的一切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A中心与B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路××浪空地的协议》文本,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光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A中心与B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路××浪空地的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签约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未得到出租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转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A中心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撤离承租场所。关于承租场所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考虑到该建筑物及构筑物对出租人尚有使用价值,同时鉴于B公司系福利企业的特殊情况,以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决定由A中心按审价金额的80%对B公司给予补偿(B公司得到补偿后,可根据庭审中第三人的要求,按各30%的比例及时对第三人C公司、汪a给予补偿,以避免讼累)。此外,B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系最重要的一项合同义务,尽管双方对撤离的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但B公司不能因此拖欠租金。A中心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A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路××浪空地的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浪××号承租场所;

三、第三人上海C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浪××号承租场所;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万元的年租金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A服务中心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其(包括第三人)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A服务中心应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包括第三人)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788,59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及财产保全费687元,由B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0.90元,由A中心负担9,038.38元,B公司负担13,312.52元;审价费32,086元,由A中心负担25,668.80元,B公司负担6,4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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