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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C饭店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村,主要经营地×市×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饭店,住所地×市×区×镇×路×号。

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市C饭店(以下简称C饭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原告和被告B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B公司50万元作为补偿(实质为中介费),如果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B公司应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C饭店作为担保人履行协议担保责任。200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B公司50万元,但被告B公司收款后一直无法为原告办出相关手续。2008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B公司承诺退还原告50万元,但被告B公司在归还30万元后,最后20万元的还款支票因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20万元的欠款被告B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20万元;二、被告C饭店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实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被告B公司居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批租×市×区×镇×村X亩土地,被告C饭店为担保人;

2、被告B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中介费50万元;

3、授权委托书和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因居间不成功,原告与被告B公司达成了归还50万元的协议;

4、20万元的支票一张,以证明被告B公司归还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述事实成立,但原告遗漏了部分事实,即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又达成协议,原告确认如今后原告获得批租土地与上述20亩土地有牵连的,原告将仍然将中介费退还被告B公司。而事实上事后原告获批的32亩土地确实与上述20亩土地有关,故被告B公司非但不会向原告归还20万元的中介费,而且还将另行向原告追索已归还的30万元中介费。

被告C饭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被告C饭店(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批租的20亩土地,现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批租。二、甲方向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批租价格为每亩15万元,乙方已先行付出的40万元价款,由甲方支付乙方。三、由于乙方先期投入等原因,甲方另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补偿。如甲方事后同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无法达成协议或批租后无法办出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合法的土地手续,导致甲方同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则该50万元乙方应退还甲方。甲方如得到违约赔偿,则全部由乙方享有。四、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履行义务由C饭店担保。事后,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中介费50万元,被告B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土地补偿款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9月7日,王b原告委托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A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胡A在2003年6月份介绍×村地块20亩给王c,当时收取中介费50万元,并承诺如果地块批文搞不成,50万元全额退还王c。现已经确定地块批租不成,故胡A退还王c中介费50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08年9月10日归还10万元;2008年10月10日归还2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归还20万元。事后,被告B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归还中介费50万元,但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号码为x)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之后,因被告B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归还剩余的2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有乙方于2003年6月19日中介×镇×路以东、北靠×路地块约20亩给甲方,地块价格为每亩15万元,乙方收取甲方中介费50万元,当初乙方承诺,如果地块批文办不成,愿全额退还中介费50万元,现该地块确认由政府另作安排,故乙方将中介费50万元已经退还给甲方(以支票形式退还)。甲方现在×镇西郊开发区内又批租了两块地块,甲方承诺如果后面的地块(由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确认)与上述地块在合理条件下有牵连的,甲方将中介费仍然退还给乙方。”同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原告曾于2003年2月20日与上海D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土地范围为×路东侧九队地块,占地约20亩,土地征用价格为每亩12.36万元。后因2007年产业结构导向发生变化,土地出让进入招、挂、拍程序,故该地被上海E印刷公司所拍得,并已在2008年12月16日奠基开工。事后原告又在×村三队地块拍得工业土地35亩左右,目前即将开工。

还查明:2008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竞买人)以1,281万元的价格竞得×路以南×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3月23日与上海市×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50万的收条、《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20万元的被退票支票各一份及被告B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竞买申请文件收件收据》、《挂牌竞买报价有效确认回执》、《竞买资格证书》、《成交确认书》、《土地价款缴纳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C饭店于200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的实质为居间合同,因被告B公司不具备居间人的资质,且其所居间的标的物为村集体土地,原告无法办出相关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返还50万元中介费。现被告B公司已将其中的30万元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剩余的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原告未能证实被告C饭店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C饭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C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C饭店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中介费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橱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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