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顾a。
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b,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顾a、姚a、姚b、姚c与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A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姚a、姚b、姚c诉称,2009年9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A运输公司的员工上官a驾驶该被告所有的沪AG7603重型车,行驶至沈杜路、万芳路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穿过马路的姚荣祥相撞,致姚荣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两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1,86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物损费300元、抢救费30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6,862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A运输公司赔偿60%。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抢救费凭单据应是180元。丧葬费应是21,394.50元。对以上金额,依责其同意承担60%。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现行标准计算,但年限应为6年。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物损费无异议。抢救费凭单据应是180元。丧葬费应是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的事故责任,认可25,000元。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
4、抢救费1份;
5、飞机票1份;
6、律师费发票1份;
7、户籍资料1份6页、户籍证明1份;
8、强制保险单1份;
9、证明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8时45分许,被告A运输公司的员工上官庆字驾驶该被告所有的沪AG7603重型车,行驶至沈杜路、万芳路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穿过马路的姚荣祥相撞,致姚荣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两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顾a是姚荣祥之妻,原告姚a、姚b、姚c是顾a与姚荣祥之子女,姚荣祥之父母于早先去世。
姚荣祥发生抢救费180元,姚c于当月8日自成都回沪,发生机票费1,710元。姚荣祥系居民人口,其于当月14日火化。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沪AG7603重型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姚荣祥与A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姚荣祥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A运输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60%,与法相符。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1,866元。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之举证认定1,71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3,600元。4、物损费3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可。5、抢救费,本院依证据即180元。6、丧葬费,依法定标准应是21,39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均予认可。以上合计284,050.50元,另对A运输公司同意承担的其余误工费900元,计入该被告应承担范围。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死亡赔偿金201,866元、交通费1,710元、误工费3,600元、抢救费18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8,750.50元,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费300元,未超限额。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10,300元。超额部分168,750.50元及律师费5,000元、A运输公司同意承担的误工费900元,合计174,650.50元,由该公司承担60%即104,790.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a、姚a、姚b、姚c各项损失合计110,300元;
二、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顾a、姚a、姚b、姚c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104,7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78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36.12元,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