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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1995年6月份至1996年5月份的招退工手续并补缴1995年6月份至199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鲁某补办1995年6月份至1996年5月份的招退工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应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鲁某补缴1995年6月份至199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93.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5.20元)。

三、原告鲁某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九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5.20元交付被告上海某某影艺苑。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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