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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商谈被告客户入住原告酒店事宜,并于2008年10月15日谈妥入住酒店人数、时间和价格。2008年10月12日,被告指定的客户分批入住原告酒店,并于2008年10月20日、21日相继退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房费,除2009年7月案外人格鲁普艾姆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外,被告至今未支付房费及其他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6,785.8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房费及其他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6,785.80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368.58元(自2008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翻译、公证及律师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三组。分别证明原、被告间商谈被告客户入住酒店事宜,确定入住酒店名单、房价、时间、费用支付方以及双方协议增加一名客户入住酒店。2、入住酒店登记表。证明被告指定的四名客户均实际入住酒店。3、消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指定的客户在酒店消费的金额。4、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案外人格鲁普艾姆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5、原告与案外人的往来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催讨上述欠款,案外人承诺还款的事实。6、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单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2、3、4、6的证据效力。对于证据5,因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件人VickyHu及发件邮箱地址与案外人格鲁普艾姆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承诺代为还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邮件达成协议应当属于旅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指定的客户在原告酒店住宿和消费,可以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旅店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在本案案外人代为支付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后,拖欠剩余款项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费、其他消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为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房费及其他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6,785.8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上述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为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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