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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诉被告金XX、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花园X号X室。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X诉被告金XX、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金XX、第三人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诉称,2008年2月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莫XX无证驾驶载有乘客原告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沿X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X路路口西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金XX驾驶的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莫XX(另案处理)受伤,二车损坏。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术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66.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106.50元、误工费24,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9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48元,其中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9,966.80元,其中由第三人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鉴定结论,认为不符合2008年X市评定标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超出规定期限,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轿车向第三人X分公司下属X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2、原告傅X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教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案外人莫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X轿车向第三人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莫XX受伤,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以上限额内均分赔偿原告及案外人莫XX的损失。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金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5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5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为1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人口,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6日由X镇X社区第四居民委员会、X公安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委托购买住房协议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22日由X镇X社区第四居民委员会、X公安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X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106.50元、误工费24,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9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6,275.92元。由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X人民币59,793.50元;由被告金XX赔偿原告傅X人民币5,296.48元(被告金XX已支付原告傅X人民币20,000元)。

二、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傅X负担465.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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