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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从成都乘坐K724次旅客列车前往合肥。次日16时30分许,在合肥站出站口,民警从曾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里的芙蓉王牌香烟盒内,查获其用于自己吸食的白色晶体毒品状疑似物1袋和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8粒。经鉴定,从曾某某处查获的净重14.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净重0.6克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5)武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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