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曲某。
被告徐某。
被告曲某、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孟某、曲某、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孟某之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徐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下午2时36分许,被告曲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苏K7H501轿车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孟某雇员张晓敏驾驶的被告孟某所有的沪某中型客车在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2、3、4、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外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为,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现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交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误工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836元[被告孟某垫付的2008年11月5日至12月2日护理费1,500元+被告孟某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元+1,066元(33.3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010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医疗费9,396.99元(原告支付1,926元+被告孟某垫付的7,470.99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孟某、被告曲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就被告曲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垫付的借款5,000元、护理费1,770元、医疗费7,470.99元、被告曲某垫付的借款5,000元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或者返还。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85元/年计算,认可45,54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认可1,8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垫付的借款5,000元、护理费1,770元、医疗费7,470.99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或返还。
被告曲某、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寄至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被告孟某、被告曲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就被告曲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照960元/月计算4.5个月认可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个月认可1,3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85元/年×20年×20%,认可45,54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曲某暂借给原告的5,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寄至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受伤某案外人武永明已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应共用同一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照960元/月计算4个认可3,840元,营养费、护理费各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户籍标准赔偿,11,385元/年×20年×20%为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5日14时36分许,被告曲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K7H501轿车,与原告吴某搭乘的被告孟某雇员张晓敏驾驶的被告孟某所有的牌号为沪某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杭高速下行近36.80公里处,两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曲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张晓敏驾驶的车辆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后侧翻,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吴某及同车其他人员武永明、刘献文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吴某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于当日住院,诊断为:左第2、3、4、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外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医生予原告吴某抗炎、对症治疗,同年12月2日原告吴某出院。
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调查取证,因本交通事故无法查实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晓敏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吴某、武永明、刘献文作为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向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
2009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的伤某等级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吴某因车祸致左侧3根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积气,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某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某。该损伤某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孟某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396.99元(原告支付1,926元,被告孟某垫付7,4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836元[被告孟某垫付的2008年11月5日至12月2日护理费1,500元+被告孟某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元+1,066元(33.3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孟某提供的收据、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原告申请陈龙仙的儿子童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吴某从2005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租住在本市X镇X村三池队三池滩X号,直至房屋动迁,原告又提供上海欣坤汽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岗合同、上海欣坤汽车配件厂证明、房东陈龙仙的户籍资料、房东陈龙仙的证明、三林镇三林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林派出所三林外口管理站和三林镇三林居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吴某从2005年4月份始居住在三林镇三池滩X号,该处于2006年10月变为城镇地区,至2008年7月搬至三林镇X街X弄X号X室居住至今,且原告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在上海欣坤汽车配件厂上班,月收入为1,300元,因事故受伤某发工资收入,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本市X镇,应按照2010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孟某对房东陈龙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证人童军所述与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有矛盾,应由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出具原告居住状况的证明,否则按照2009年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费用5,000元,被告孟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车辆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等人受伤,因现有证据不足于查证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某在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及原告吴某均同意由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孟某、被告曲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就被告曲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曲某各自支付的钱款,从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抵扣或由原告吴某返还,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及武永明、刘献文三人同时受伤,由于武永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获赔,尚剩余死亡伤某赔偿限额48,589元,由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给付原告吴某。
被告孟某对原告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数额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系事故致原告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某在上海城镇生活、工作,因此对于原告吴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予以处理,现原告吴某提出的的计算方式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某在上海欣坤汽车配件厂工作,鉴于原告吴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结合法医鉴定的期限,以1,300元/月按照4.5个月计算。
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某,第三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30元/天计算60天。
原告吴某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孟某、曲某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某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吴某,结合原告吴某的伤某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吴某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由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吴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38,589元,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42,874.50元(孟某支付吴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70元、医疗费人民币7,470.99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42,874.50元(曲某支付吴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6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6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五、孟某、曲某就各自赔偿项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对曲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284元,孟某负担人民币1,339元,曲某负担人民币1,570元,孟某、曲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对曲某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