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