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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A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A县X组。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A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A县X组负责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国家征收本组土地时得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同年下半年组上确定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1750元,原告阳某未予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D组且在组上承包了责任田土,应当享受本组村民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750元。

原告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明,拟证明原告阳某的户籍在C村X组,为农业户口,系残疾人;

2、证明一份,拟证明D组未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有责任田土是事实。但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结婚出嫁,按组里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已出嫁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阳某系残疾人,户籍在B乡X组有责任田土。2004年1月,原告结婚,在其丈夫处未分责任田土。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7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被告成员资格,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原告的户籍登记在C村X组由责任田土,依法具有C村X组的成员资格,应享有C村X组成员同等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175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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