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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高安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肖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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