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大学。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大学诉被告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以某大学名义对外开展宣传及招生工作,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停止在某网上对某大学名称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某公司在《某报》上发表对原告某大学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某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7,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退还原告某大学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
五、被告某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之前履行完毕以上协议内容;
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8日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上述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徐欣
书记员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