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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6岁。

被告李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李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以有个特别高端的科技项目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先后共借给第某被告(略)元。到期后,由于原告有事急需用钱,第某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某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中予以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过程中,第某被告转来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第某被告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第某被告在一年之内还清,并承诺了支付的具体时间。还承诺利息于一年后支付。注明该款项由第某被告负责落实。但时至今日第某被告只归还了x元,再也没有按照承诺书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某,原告金某在2006年自愿申请加入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及员工(有原告填写的股东登记表及员工登记表为证),其主动按公司要求交纳股权投资共计(略)元,并非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第某,原告称其急需用钱,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x元投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李某,并非李某归还了原告35万元。原告将款通过李某的账户转入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劳(属于免费代理行为),且李某及原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已将款如实转给了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李某在承诺书上签字仅是保持与维康公司联系,督促维康公司还账,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还款义务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康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转账清单7份(复印件)。

二、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签名的承诺书1份。

三、2010年3月5日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某股东登记表。

二、金某员工登记表。

三、金某给李某发的传真。

被告维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金某、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组织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但通过李某的陈述这个事实是有的,但是不是借款,是通过李某的账户转款,是为了帮助原告省手续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不是借款,李某的义务仅仅是保持联系,督促第某被告还款。对证据三李某没见过,也不知道这件事。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正如第某被告所述原告的身份证在第某被告处,不能证明该登记的真实情况,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有一定的法定程序,记载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之中,第某被告仅仅以股东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系第某被告的股东。由于第某被告的印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识别。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原告从来没有加入第某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第某被告代为转款的事实。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份购买药品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委托第某被告转款。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金某因向被告维康公司投资,分7次向被告李某汇款和转账共计(略)元。被告李某收取原告款项后,全部将款项转交被告维康公司。之后原告因急用钱,被告李某曾退还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2010年3月5日,被告维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郑州市金某在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x元,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此款在一年之内还清,具体支付时间为:2010年第某、第某、第某季度分别支付x元。2011年第某季度支付所有余额。另外,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利息于一年后支付,以上款项由李某负责落实。”另外同日,被告李某在另一份承诺书复印件的下方签署“我保证和公司保持密切联系,积极督促公司一年内还清金某x元。”但截止2011年3月底最后一批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维康公司仅归还了x元,剩余x元,被告维康公司拖欠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维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至今,承诺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被告维康公司仍未还清剩余款项,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剩余投资款及利息,被告维康公司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李某虽在另外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但所签内容并非还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金某投资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维康生物科技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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