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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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至郭楼街X路口附近,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魏XX撞伤,又撞着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培建驾驶的豫x客车,致使魏XX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姚明

二O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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