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袁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