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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X村镇光明社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食堂排队购饭时,因被害人时某插队而与其发生口角。后经任某甲与被告人任某乙商量,任某乙答应在下班时某其一起打对方。当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时某在公司门口发生推搡,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时某丙上前劝阻未果,三人遂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任某乙与任某乙2(另处)见状即上前帮任某甲殴打对方,任某乙还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时某丙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鉴定,被害人时某丙肌腱损伤影响功能、左肩胛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任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丙、时某丁陈述,证人任某乙2、贾某、张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能自愿认罪,且两名被告人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时某丙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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