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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xxx,又名xxx,女,19x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x。200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x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翻译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路xxxx公交终点站,乘被害人xxx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xxx拎包内扒窃得尼康数码相机、松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后被群众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情况证明;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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